两国企高管炒期货获利四千万元被判贪污罪,公司充当亏损“接盘侠”

2023-08-28 22:49:39     来源:凤凰网财经

8月22日,最高检公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剑指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其中第一个典型法案就指向了在金融期货领域的贪污问题。

一家国有公司期货部原主任沈某某及该公司期货部原副总监郑某某用了5年时间,通过不当期货交易获利4000余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上海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片)

据透露,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该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间负责期货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公司期货交易策略,依据市场行情确定具体的操盘价格,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并实际操盘。

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郑某某先后担任该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制定公司期货交易策略,根据决策指令对相关期货账户进行实际操盘。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其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

其间,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1000余万元。

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出,本案系以在期货交易中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新型职务犯罪案件。

一是被告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职务行为与交易获利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国有公司相关交易指令后随即操纵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建仓埋单,在数秒至数分钟后即操作公司账户挂单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在沈某某和郑某某合谋前,二人控制账户几乎没有和公司有过交易,合谋后即开始与公司有大量成交,且与公司成交手数相比其他主体明显增加,手数倍数差达10倍至50倍。所控制的账户盈利比例高达91%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

二是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国有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实际损失。两人通过个人控制账户以更有利价格先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后,再报单以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方式与本公司成交,虽然并未违反指令单操作,但是直接导致公司以更高价格买入期货合约或者以更低价格卖出期货合约,造成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得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归个人所有。

三是使用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本案中,公司在沈某某等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与个人账户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该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数额与被告人实际获利数额相一致,具体应以公司交易成本扣减被告人提前埋单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额计算贪污数额。

此外,沈某某等人控制账户交易亏损部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由于市场行情突然发生反向变化,无法以预设盈利价格转让给公司,此时如果以正常市场价交易必然产生较大亏损,沈某某等人遂操作公司账户以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接盘”。对于沈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交易亏损部分属于其在非法牟利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

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起案件中,为何检察院以贪污罪而非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检察人员表示,沈某某、郑某某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盘便利,使用个人控制账户提前买入或卖出同一期货产品,后续与国有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造成所在的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评价行为人将国有财产直接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且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该罪与贪污罪的情形下,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更重,且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指出,这起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利用期货交易手段实施贪污犯罪的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不扣除交易中亏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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